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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系列解读之七|生活垃圾分类怎么保障实施

《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系列解读之七|生活垃圾分类怎么保障实施

  上期,我们解读了《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如何做到源头减量。本期,我们将继续学习《条例》中的内容要点。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贯彻实施本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垃圾分类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设置投诉信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不按照规定收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混装、混运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运输车辆外部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或者未保持定位和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报告监测结果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如实完整记录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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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垃圾分类南宁法律
  • 编辑: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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