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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办法(试行)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印发南宁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线日

  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解决居民住宅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住建部、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14〕23号)和《民政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建部关于推进城镇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民发〔2014〕116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等各类居住小区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社区老年人开展生活照料、文化娱乐、精神慰藉、保健康复等服务场所。

  第六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要建于小区中心或交通便利位置,临近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要安排在一、二楼等建筑的低层,但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应设置无障碍电梯或无障碍坡道;房屋层高不低于2.8米,通风采光良好;房屋内部水、电等设施设置配套齐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内应预留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等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新建住宅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委托规划设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并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注明建筑面积。

  第八条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九条民政部门是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新建住宅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管理工作。

  1.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用地的规划条件时,应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步提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相关要求。

  2.对于需承担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任务的拟供应地块,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老年人口现状、养老服务需求以及设施运营管理需要对设施位置、各种功能用房面积、建筑高度、建筑日照、交通组织等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

  3.自然资源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将确定的社区居家服务设施配建位置、规模、设计标准等规划条件以及民政部门对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建设意见作为土地供应的前提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予以执行。

  4.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核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5.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设计方案的,自然资源部门在审定变更时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未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1.在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建设单位应根据该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类型和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设计。

  2.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的,应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内容。变更设计内容如涉及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应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调整程序处理。变更设计不得有涉及降低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的内容。

  1.竣工验收阶段,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工程验收范围,并邀请项目所在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并于30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2.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单》。

  第十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作为住宅的公共服务配套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权属归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所有,民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并负责维修、养护。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与城区人民政府一起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当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字样。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和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5日内,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清单报送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注重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的积极性,鼓励采取“公建民营”模式运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十三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有以上行为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或收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四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按职能审批审核住宅规划、建设和不动产登记证有关资料时,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造成应配备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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